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偿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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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交易的信用证方式付款不构成偏颇清偿
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坚儿(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开证申请人的管理人有权向受益人提起破产偏颇清偿撤销之诉,但等价交易的信用证方式付款本身不构成偏颇清偿。
【案号】
一审:(2019)浙02民初250号

【案情】
原告: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管理人。
被告: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企业)(以下简称奇美公司)。
创世公司管理人诉称:2017年5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创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查明:2016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28日期间,创世公司通过信用证先后3次将总计人民币2495548.63元支付到奇美公司账户上,该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判令:1.撤销创世公司2016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28日支付给奇美公司的3笔款项合计2495548.63元,奇美公司返还给创世公司管理人2495548.63元;2.奇美公司支付从创世公司实际付款日到奇美公司返还日期间的利息。
奇美公司辩称:一、奇美公司从开证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获得货款。创世公司与奇美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支付关系,创世公司管理人并非请求返还款项的适格主体;二、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出发,奇美公司根据信用证取得货款,不受创世公司破产导致的商业风险影响;三、即便奇美公司收取的货款为创世公司直接支付,因其未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也不构成个别清偿。请求驳回创世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创世公司为奇美公司与惠州伟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的中间商,其从奇美公司购得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后转售给伟志公司。2016年8月29日,创世公司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21050LC1600402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奇美公司,货币金额为30万美元,允许台湾任何银行议付,汇票期限为见汇票后第90天,付款人为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允许分批运输,货物描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5万张等,适用法律为“最新UCP版本”。信用证还载明了单证要求。2016年8月31日,创世公司与奇美公司签署了3份订单,约定创世公司向奇美公司购买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金额分别为51090美元、40032美元和118608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奇美公司发货后,前述信用证的议付行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府城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其支付了货款扣除贴现息、手续费后的款项。
2016年9月19日,创世公司又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21050LC1600429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载明的信息除金额为48万美元,货物描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6.5万张外,其余条款与前述编号为21050LC1600402的跟单信用证一致。与该信用证对应的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也为90天信用证。奇美公司交付了152164美元的货物后,编号21050LC1600429信用证的议付行华南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4日和2016年10月5日向其支付了扣除贴现息、手续费后的款项。
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创世公司根据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付款/承兑通知,先后3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495548.63元。
2017年4月14日,创世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载明:2016年12月底创世公司的资产总额人民币1122473517.77元,流动负债人民币1 667825937.86元,所有者权益人民币- 545352320.09元,指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19日创世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宁波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世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以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提起偏颇清偿撤销权之诉;二、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的清偿是否为企业破产法中的偏颇清偿,应否被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宁波中院认为,直接向奇美公司付款的主体以及创世公司直接付款的客体均非基础交易的相对方,而是信用证的议付行和开证行,这样的资金流通方式正是信用证制度安排的结果。但是从基础交易层面来看,在创世公司与奇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选择信用证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支付即意味着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履行。否则,奇美公司可以另行根据买卖合同要求创世公司再次付款,而这显然违背了信用证制度的宗旨。信用证的独立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清偿的工具属性。作为清偿方式的上位概念的清偿,为债务人管理人行使偏颇清偿撤销权的对象,作为清偿下位概念的清偿方式则在所不问。故创世公司管理人有权以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提起偏颇清偿撤销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创世公司管理人诉讼请求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2.债务人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具备破产原因;3.清偿行为本身属于偏颇清偿。就本案而言,基础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根据两份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可以认定创世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创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上述创世公司的清偿时间落入6个月临界期内。本案清偿满足了第1、2项条件。关于第3项条件。交易行为可以分为即时交易(现金交易)和信用交易。信用实际上是对一定期限内获得资金、货物或者服务的预期,交易中的信用主要体现在远期交易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时间差之中。若债权人自愿接受与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授予债务人一定的信用,便同时也应承担债务人由于主客观原因失信的后果,这种后果的极致就是破产。而在即时交易场合,因交易双方并没有授予对方对待给付的时间差,只要交易无损债务人财产,则不能认定为偏颇清偿。因此,如一项清偿同时满足交易等价和不存在信用授予关系两项条件,则不应被认为偏颇清偿。本案中,创世公司清偿货款的同时,换取了等价的货物,则其与奇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无损破产财产的等价交易。创世公司和奇美公司的基础交易选择的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虽为远期交易,但是开证行相符交单即兑付的承诺,系基于其不依附于开证申请人或者受益人的独立地位而作出,不能认为买卖双方给予对方的授信。信用证方式付款清偿的实质与即时交易无异,创世公司的清偿并非偏颇清偿。
综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宁波中院判决驳回创世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一审生效。
【评析】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①]设置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欺诈行为和偏颇清偿行为,通说认为偏颇清偿行为包括:(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3)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本案涉及信用证方式付款的偏颇清偿撤销,这种偏颇清偿撤销与信用证交集的案件虽不常见,但很有典型意义,颇有探讨价值。
一、信用证独立性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根据创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两份信用证,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府城分行和华南商业银行分别作为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奇美公司从议付行收取了扣除贴现息、手续费后的款项。其中议付行向奇美公司购买单据,在相符交单下的付款行为以及本案中虽未涉及但是现实中发生的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承兑行为,属于独立于基础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信用证交易,而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信用证则基于其与创世公司之间的开证合同,议付行在信用证到期前向奇美公司付款则基于其与奇美公司之间的贴现协议。直接向奇美公司付款的主体以及创世公司直接付款的客体均非基础交易的相对方,而是信用证的议付行和开证行,这也正是信用证体系运行的结果。
将信用证作为基础交易的一种付款方式,即将信用证付款嵌入基础交易中,在程序法意义上,买方的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向卖方主张偏颇清偿撤销,则可以推导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偏颇清偿撤销。但是,这个符合逻辑的结论与信用证独立性的常识相悖,这就需要我们检视信用证的独立性。
《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对信用证的定义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信用证制度产生的初衷是在以银行信用保障卖方收到货款的同时,也保障买方取得货物,从而促进交易。UCP600第5条规定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仅作单据处理的抽象性原则使得单据交易与实物交易相分离,也由此给独立性划定了边界,单据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关系均与信用证无关。正如UCP600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基础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实物交易,实物交易可能需要相应单据,但是这些单据本身并不是基础交易的对象,所以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如果开证申请人以基础交易关系向受益人主张诸如货款、质量等权利,则显然与信用证独立性无关。
影响我们判断的另一个原因是款项的流通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命名问题。我们习惯性地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信用证关系之下的款项,从而推出信用证款项独立于基础交易的论断,奇美公司关于创世公司管理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正源于此。
二、信用证方式付款与即时清偿
交易行为,不管是直接交易还是间接交易,或者可以通过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来完成,或者以交易双方在不同时间履行义务来完成。我们称第一种情况为现金交易,第二种情况为信用交易。信用交易是当前商品对未来商品的交易。[②]在法律框架下,现金交易被称为即时交易。有学者指出,在仅存即时交易的世界中,诸如合同法等调整信用交易的法律并无存在的必要。[③]信用交易必有信用授予,也即信贷,信贷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二:资金信贷和货物与服务信贷,前者即通常所说的借款,后者指一方先提供货物与服务,另一方受领后(分期)付款的情形。[④]信用交易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时间差无疑极大地促进了交易,但同时也积累了风险,这种风险的极致就是破产。
破产偏颇清偿撤销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突击清偿个别债权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故将平等受偿原则的适用时间点前置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偏颇清偿是对特定债权人有利而对其他债权人不利的处分或者给付行为,偏颇清偿所指的清偿行为,在破产法之外本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若非因破产则不会被撤销。故恰当的偏颇清偿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应过分损害交易安全。[⑤]
破产的经济根源是信用交易,从即时交易和信用交易的二分法出发,因信用交易导致债务人破产,故破产撤销权撤销的应当是信用交易中的个别清偿,即时交易则不受此限。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也明确了个别清偿的债务应当是以前已经形成,而不是即时产生的债务。也有生效判决作了此种解读。[⑥]
信用证方式付款是否属于即时清偿?尤其是类似本案的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奇美公司经过贴现,其实际取得款项的时间在破产临界期外,因此就有观点认为奇美公司的受偿本身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该观点忽略了奇美公司的贴现行为,贴现导致奇美公司在信用证到期之前取得了款项,其本质是以利息换时间。如果奇美公司不进行贴现,则应当在信用证到期时才能取得款项。这种加速到期的原因并非基础合同双方所致,所以不能以奇美公司实际取得款项的时间作为创世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表面上,奇美公司非经贴现取得款项的时间与一般信用交易中的延期付款似乎并无二致,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在信用交易场合,卖方受领货款只能诉诸于买方的一般财产;而信用证付款情形,卖方基于开证行相符交单即兑付的承诺,款项兑付具有充分的保障(开证行破产另当别论)。正因如此,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被视作现金交易。
因开证行以其银行信用开立信用证,有观点将信用证看作对基础合同买方付款义务的保证。该观点违背了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理。信用证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证则普遍被看作第二性的付款责任。保证人可以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事由对抗卖方。如开证行作为买方的保证人,则直接动摇了信用证制度中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相分离的基石。也有观点以开证行对信用证款项的垫付构成偏颇清偿为由否定本案交易的即时交易性质,该观点未能准确理解信用授予。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合同约定,开证申请人在缴存保证金后,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到期时缴付余款,否则开证行垫付的款项转为借款。有垫款即有信用授予。而在本案的基础交易中,奇美公司并未给予创世公司任何授信,信用证的期间系奇美公司对开证行信用的期待时间。
当然,证明信用证方式付款是否为即时清偿还有一个更为简便的办法,信用证除了常见的远期信用证,还有即期信用证,两者的区别仅是期限不同,即期信用证无疑为即时清偿。如果将远期信用证付款不认定为即时交易,显然会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结论,这个结论让我们回过头审视预设的不科学。
三、即时交易、等价交易与偏颇清偿
从即时交易和信用交易的二分法出发,推导出即时交易不受破产撤销权规制的结论,看上去符合逻辑,但是如果考虑到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则不能排除债务人利用即时交易的形式实施对个别债权人偏颇清偿的可能。基于上述二分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自然也排除了即时交易,这就产生了法律真空。例如,在双方已经存在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通过即时交易形式以明显高于正常交易的价款清偿给债权人。又如,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双方虚增交易,款多货少。虽然上述例子中的两种交易都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如果即时交易本身已经被排除在撤销权之外,即便属于可撤销的欺诈行为,也不受破产撤销权规制。尤其信用证的独立性对基础合同的实际收货情况在所不问,如果仅仅以信用证付款属于即时清偿为由将该种交易排除在偏颇清偿之外,显然会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实际上,偏颇清偿撤销制度关心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而当事人有损害债务人财产故意的即时交易无疑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受偿。企业破产法对偏颇清偿的规定采用形式主义,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堵塞漏洞,防范当事人的道德风险?对即时交易规定为等价交易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等价的即时交易不构成偏颇清偿,这也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所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相合。当然,这里所谓等价交易并非严格的价值相等,只要该种交易无损债务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延续债务人经营,即应视为等价。尽管如此,如何把握等价交易的尺度,既不过分阻碍交易,又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仍需要学界和实务界继续共同探索。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9期)
[①]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②] [奥地利]米塞斯:《货币与信用理论》,孔丹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75页。
[③]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④]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⑤]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6页。
[⑥]参见(2018)浙07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38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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