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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磋商,竞争性磋商与竞争性谈判的主要区别

2022-10-24 04:15:06 本文共655字,阅读本文大概需要1~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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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交候选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竞争性谈判应当根据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而竞争性磋商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最高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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